農業發展條例第 61 條規定,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 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 ,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 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同條例第 62 條規定,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主管機關應採取 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 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染。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宅前山坡地埋設水 泥涵管,經被告否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惟前述規定僅係就增進農村福利、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 等事項,為政策性之宣示,旨在促請各級政府應將之列為施政重點,俾利 提高農民之生活水準,並未賦予人民得就具體需求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之 公法上權利。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人民就前述規定之申請有所作為,人 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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