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將舊東家資料攜至新公司使用構成洩漏秘密行為法源編輯室/ 2011-01-06‧本案一審有罪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國內著名晶片大廠的前員工,涉及違反保密約定,在離職前將公司相關資料複製到自己電腦,並帶到新任職公司使用的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日前認定,前員工已觸犯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九個月。晶片大廠表示,無法接受洩漏營業秘密者只遭受輕微的懲罰,將依法上訴以保障權益。根據起訴書記載,這名前員工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任職於該晶片大廠,前員工於任職以及離職時,都與該大廠簽訂契約書,約定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時所知悉的該大廠業務機密。但前員工卻在離職前,陸續將大廠電腦內的營業資料複製回家中的桌上電腦、將部分業務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到自己的信箱內,更以附有資料的電子郵件,回覆給新公司的工程部經理。前員工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到新公司任職後,即將複製在自家電腦裡的晶片大廠業務資料,複製到新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內,並在製作簡報時,涉嫌抄襲晶片大廠的資料,因而遭到起訴。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對於營業秘密的保護,雖然訂有「營業秘密法」,但其性質屬於民法的特別法,只規範侵害營業秘密的民事責任,至於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則需要透過其他規範加以認定。刑法第359條規定的破壞電磁紀錄罪,須以行為人無權侵入他人電腦系統為前提,取得未獲授權存取的電磁紀錄,而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實害為構成要件,由於前員工是在離職前複製資料,並不是入侵他人電腦系統,所取得的資料也已獲授權存取,所以不構成破壞電磁紀錄罪;依據刑法第342條規定,背信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背信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但公訴意旨無法證明前員工是商業間諜,也無法證明有背信的不法意圖,因此也不構成背信罪。判決也指出,前員工與晶片大廠間簽訂的保密契約,既然沒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規範,前員工自然應該依約保守營業秘密,前員工將該大廠的營業資料攜帶到新任職公司的電腦並加以使用的行為,除了違反約定外,也違反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1、第318條之2等規定,構成利用電腦洩漏他人工商秘密罪、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等,並參照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關於數罪併罰的規定,分別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九個月。對於判決結果,晶片大廠昨(五)日發布新聞稿表示,對於前員工大量蒐集營業秘密,並攜帶至競爭對手公司的行為,法院的判決過輕,可能會衍生鼓勵洩密及惡性競爭的負面效果,因此公司無法接受判決結果,決定提起上訴;遭點名的公司則聲明,該案純屬該名員工個人行為,且該員工已離職,與公司無關。關於保護營業秘密的其他相關規範,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的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的可能者,事業不得為之,違反者,則參照該法第36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逾期未遵守或停止後再為類似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避免廠商利用智慧財產訴訟得知其他廠商的營業機密並加以利用,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也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對訴訟過程中有關當事人營業秘密的資料發秘密保持命令;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者即不得為該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受保護的營業機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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