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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繼承人獨立的權利

繼承權大變革! 大法官釋憲:繼承專屬權不容剝奪

2018-12-14 18:17聯合報 
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說明釋字第771號解釋。記者王宏舜/攝影
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說明釋字第771號解釋。記者王宏舜/攝影
過去繼承回復請求權,若知悉2年內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起超過10年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全部喪失,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但這判例、解釋將改變,不再沿用!大法官今作出釋字771號解釋,依民法取得的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不容剝奪,真正的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已合法取得的繼承權」,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要求返還。
不過,為了兼顧法的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受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範,也就是從今天起,請求權仍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相關財產爭議的民眾,必須「把握時間」。
釋字771號解釋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的權利。
例如,有些母親在丈夫死亡後,將財產全部納入自己名下,沒有分給也有繼承權的孩子,但當有些小孩長大、懂事,想要繼承,媽媽卻以時效抗辯,孩子也討不到。
本次釋憲案源自兩起聲請案,其中一起的聲請人為駱姓男子的女兒,駱在2003年4月死亡,家族會議決議,除駱的胞弟、妻子外,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他們共同繼承的土地、處理債權債務。女兒當時還沒成年,母親代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來台中地院民事判決判駱妻代理女兒拋棄繼承的聲明違反女兒的利益而無效,並確認女兒對父親的繼承權存在。
駱女2012年10月對叔叔提請求塗銷土地繼承登記之訴,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去年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大法官審查的客體包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司法院37年解字第3997號解釋,認為判例與院解字違反憲法保障的人民財產權,宣告今天起不再援用。
但除了解釋繼承權外,本次解釋更闡明了民國37年前的司法院院字、院解字只是就相關法令統一解釋所發布的「命令」,並不是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位階並不是釋憲。在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在審判案件時可以引用,但仍可依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不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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