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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爭議 的法院選擇

2018年最後一個上班日,大法官作出釋字772號「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審判權歸屬案」和第773號「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爭議審判權歸屬案」兩號解釋,因性質分屬公權力、私法性質,大法官解釋釋字772號規定應提行政爭訟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而773號探討的是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表示,不是所有行政機關的行為都要由行政法院審理。今年大法官共作出14件解釋。
772號解釋起因兩名何姓民眾在2009年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前)申請讓售台北市士林區的非公用財產類的國有土地,但國產局否准,兩人提訴願,但財政部認為這是私權事件,不受理訴願。兩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訴願決定和否准申請的決定。
北高行認為這起申購事件是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和人民發生的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移給了台北地院審理;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應該由行政法院審判,廢棄原裁定、發回北高行。北高行判原告敗訴,兩人再上訴,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在2015年6月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認定這是民事訴訟,又移回台北地院。兩人認為這件案子有受理訴訟權限和見解歧異的問題,2016年11月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的土地,具有強烈的政策色彩,國產署的審查是公權力的行使,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的雙方當事人,必然是國家與一般人民,國有財產署准駁與否的決定,是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處分、非國庫行為,具公法性質,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而在773號解釋中,起因陳姓男子主張坐落在平溪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因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移交國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標售,被其他人標走。陳認為依土地法規定,他是合法使用人,應有優先購買權。
陳向基隆地院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基隆地院卻認為這是行政處分,屬公法上的爭議,因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大法官認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就規範的優先購買權要件而言,判斷主張是否為合法使用人、是否確為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要審究在法律上有無正當使用權源,爭議屬私法法律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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