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徵收土地卻不開發?大法官:攸關人民收回權
自家土地被政府徵收後卻不開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的時效起算點,卻未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的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使得原地主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無法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大法官今作出司法院釋字763號解釋,認為土地法保障不足,有違憲法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2年內應檢討修正。
高雄兩名劉姓男子位在仁武的土地1989年被縣政府(改制前)徵收,他們認為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沒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的情形,因此依土地法第21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但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的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報內政部同意後,否准申請。兩人不服,打行政訴訟但敗訴,去年5月16日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因公用或其他公益,國家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土地,但徵收人民土地,是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要求,國家應踐行最嚴謹的程序。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並及於徵收時。
但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還適用正當程序,則要看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而定。徵收後,如果未依照核准計畫的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的原因就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被徵收的土地。為確保實現收回權,國家在徵收後仍負有一定的程序保障義務。
釋字763號指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雖然是落實人民收回權,但沒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不符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應修正。
但大法官也聲明,釋字763號的適用範圍是指一般徵收,區段徵收並不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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