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建造行為人應自行拆除違章建築 內政部:賦予自行回復原狀義務
法源編輯室/ 2012-02-17內政部昨(十六)日部務會報討論通過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者,明定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處理方式,及依照擅自建造的面積,處以一定的罰鍰,讓違規行為人自負責任,並將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的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納入處罰規定,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
內政部指出,建築法第25條已經明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的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該法第86條規定,對於違反擅自建造規定,係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然而擅自建造的樣態甚多且不易進行現況測量及執行違章拆除經費不敷執行,造成違章建築處理不易。參酌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出,違建處理應摒棄由公部門執行拆除的思維模式,賦予違建戶自行回復原狀的義務。
因此,為使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而非由公務機關編列預算進行拆除,對於擅自建造者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除明定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處理方式外,對於面積在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擅自建造面積超過七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另加計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同時,內政部指出,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違章建築相關業務查報經費不易,違反建築法第25條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查報及執行拆除相關經費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基金保管及運用的辦法。並且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的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但未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增訂處罰規定,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
法源編輯室/ 2012-02-17內政部昨(十六)日部務會報討論通過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者,明定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處理方式,及依照擅自建造的面積,處以一定的罰鍰,讓違規行為人自負責任,並將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的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未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納入處罰規定,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
內政部指出,建築法第25條已經明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的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該法第86條規定,對於違反擅自建造規定,係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然而擅自建造的樣態甚多且不易進行現況測量及執行違章拆除經費不敷執行,造成違章建築處理不易。參酌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出,違建處理應摒棄由公部門執行拆除的思維模式,賦予違建戶自行回復原狀的義務。
因此,為使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而非由公務機關編列預算進行拆除,對於擅自建造者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除明定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處理方式外,對於面積在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擅自建造面積超過七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另加計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同時,內政部指出,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違章建築相關業務查報經費不易,違反建築法第25條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查報及執行拆除相關經費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基金保管及運用的辦法。並且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的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但未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增訂處罰規定,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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