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茂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法界:中研院應撤職
前教育部長吳茂昆擁有大學教職與中研院職務,在外開設公司,受監委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跟投機事業規定」,而被監察院彈劾,中研院回應,案發於吳借調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未直接回應是否撤職,但吳是中研院特聘研究員,身分雷同公務人員,法界認為,依照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予以撤職。
吳茂昆在擔任東華大學校長任內,在美國及國內成立師沛恩生技公司,而公立大學校長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管轄,吳因此被監委以該法第13條提出彈劾,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跟投機事業規定」。
既然監委已對吳開設公司,作出違法的判定,吳在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係從中研院借調,即當時在中研院還是保有職務,對此中研院回應:「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依規定應先行撤職,並送公懲會懲戒,惟本院研究人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對象,且本案情事係發生於吳茂昆院士借調擔任東華大學校長期間,故其是否必須撤職,尚有疑義。本院將函請相關主管機關釋示後,再依規定處理」,即將責任歸咎東華大學,且並未直接回應吳在院內的職務。
一名法界人士指出,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若違反相關規定進行商業,主管單位基於行政管轄權,可針對違法的公務人員先予以撤職,但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解釋,撤職等同於停職之意,原職務仍保留,中研院卻將責任歸咎到《公務員懲戒法》,並強調院內研究人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說法含糊其辭。
該人士指出,監察院既然已使用《公務員服務法》判定吳違法,且依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釋《公務員懲戒法》,敘明:「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應先予撤職」,即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應將其先行停職,之後再送往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討論,是否辦理其永久性撤職。
雲林科技大學科法所教授吳威志認為,吳茂昆的爭議性很大,面對他開設生技公司,監察院雖彈劾,但懲處結果頂多只到申誡,如何處理他在中研院的職務,必須透過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討論與裁示,外界認為中研院應先予以撤職,「現在討論這個問題太早了」,但吳擁有中研院院士以及特聘研究員的身分,宛如國策顧問,仍涉及公家職務的問題,無論是否為有給職,中研院作為主管單位,有權對他作出處置。
(旺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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