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仲介業者蒐集地籍謄本資料 不得超出執行業務目的必要範圍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昨(二十)日表示,不動產仲介業者如非因執行業務而蒐集、利用地籍謄本資料,即超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或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新北市地政局指出,近日報載有不動產仲介業者自稱已自行建立「謄本資料庫」之情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列事項;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此不動產仲介業者如非因執行業務而蒐集、利用謄本資料,即超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違反同法第5條或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新北市地政局說明,不動產仲介業者,申請、利用地籍謄本資料時仍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且須限於必要範圍內,更不能擅自散布已取得之謄本資料,以免因不慎洩漏個資而觸法。另依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不得不當利用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之住址資料,侵擾所有權人。
如有被舉發違反規定之業者,經所在地不動產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審議並查證屬實,送請所管縣(市)政府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6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條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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