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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之進步.讓政府必須負擔程序上之風險

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自 5 年修為 10 年 法務部:適用舊法已消滅者不受影響
法源編輯室/
法務部日前表示,按照今(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在公法上的請求權時效,已經從五年延長到十年。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如果在同月二十四日以後發生,就適用新法,但先前已經消滅的公法上請求權仍然不受影響。
依據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的內容,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如果在今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發生,而且在該日以前就已完成時效,由於新法沒有溯及適用的條文,所以已消滅的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但如果在該日以前還沒有未完成時效,從同月二十四日起適用新法,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十年。另外,公法上請求權在同日以後發生,就適用新法,時效期間為十年。
法務部說明,這次的立法意旨主要是考量到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而人民取得資訊的能力較行政機關為弱,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也不如行政機關。所以人民不一定能夠清楚瞭解自身有何公法上請求權的存在,因此常常時效已滿卻還沒有未行使。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的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所以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的法規就應該從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生效施行。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同法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的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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