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短期刑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三讀通過
法源編輯室 / 2009-05-20
立法院昨(十九)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罰金刑、短期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表示,因短期自由刑非常短,但出獄後的受刑人時常被貼上標籤,而產生回歸社會的困難。所以仿照國外制度增訂「社會勞動」,讓這些短期受刑人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除了能予警惕外,也可以對社會盡點心力。
觀察修法重點,增訂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明定罰金也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說明,因為罰金為財產刑,對於沒有財產的受刑人,雖然同法第42條第1項有易服勞役制度的規定,但須入監執行,所以應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的必要。但對於易服勞役期限超過一年或六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的罰金刑的部分,為了避免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這些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砲或毒品案件,不宜給予社會勞動,所以排除適用。
針對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也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屬於刑罰輕微案件,在緩刑的效果應該與受得易科罰金案件相同。因此,修正後的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成為「得」撤銷緩刑的事由,而非「應」撤銷緩刑的事由。
考慮社會勞動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入監執行不同,勞動者的身心健康因素是否可行也是個問題。增訂的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對這部分也有所規定,即因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將明顯有困難者,將由執行檢察官個案認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的受刑人,也同時修正後同法第44條規定,讓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外,為了使社會勞動、緩刑與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範圍一致,並將行政法人或其他公益目的機關、團體皆有機會利用社會勞動的人力資源,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將擴大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機關範圍。這些機關團體,如果有使用社會勞動人力的意願及需求,經提出登記或申請核可後,就可以成為執行機關,但並不會強迫接受社會勞動人力,以免除疑慮。
法源編輯室 / 2009-05-20
立法院昨(十九)日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罰金刑、短期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表示,因短期自由刑非常短,但出獄後的受刑人時常被貼上標籤,而產生回歸社會的困難。所以仿照國外制度增訂「社會勞動」,讓這些短期受刑人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除了能予警惕外,也可以對社會盡點心力。
觀察修法重點,增訂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明定罰金也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說明,因為罰金為財產刑,對於沒有財產的受刑人,雖然同法第42條第1項有易服勞役制度的規定,但須入監執行,所以應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的必要。但對於易服勞役期限超過一年或六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的罰金刑的部分,為了避免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且這些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砲或毒品案件,不宜給予社會勞動,所以排除適用。
針對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也可以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屬於刑罰輕微案件,在緩刑的效果應該與受得易科罰金案件相同。因此,修正後的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成為「得」撤銷緩刑的事由,而非「應」撤銷緩刑的事由。
考慮社會勞動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入監執行不同,勞動者的身心健康因素是否可行也是個問題。增訂的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3款對這部分也有所規定,即因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將明顯有困難者,將由執行檢察官個案認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的受刑人,也同時修正後同法第44條規定,讓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外,為了使社會勞動、緩刑與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範圍一致,並將行政法人或其他公益目的機關、團體皆有機會利用社會勞動的人力資源,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將擴大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機關範圍。這些機關團體,如果有使用社會勞動人力的意願及需求,經提出登記或申請核可後,就可以成為執行機關,但並不會強迫接受社會勞動人力,以免除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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