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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 民法三讀通過
法源編輯室 / 2009-05-25
立法院上週五(二十二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繼承人只須以遺產來清償繼承的債務,不必揹負無限的責任,更不必以自己辛苦掙來的財產,清償前人留下來的債務。換句話說,修法後將解決目前社會上不合理、不公平的繼承問題,保護繼承人,並兼顧交易安定

參照法務部的說明,因現代社會早已由「家之存續」為中心的「身分繼承」,演變為注重「個人主義」的「財產繼承」。而隨工商社會交易頻繁複雜,家庭型態也有重大的改變,實在難以期待親人間熟知彼此財產的交易關係,而願意承擔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以來,以「父債子還」制度,採行「繼承人負概括責任」原則。雖現行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有限定繼承,同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有拋棄繼承,但繼承人常因不知法律忽略,而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就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這對繼承人顯然不公平,保護也不週。因此,本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也就是將原來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的「無限」責任,修改為「有限」責任。

實務上,有許多繼承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既存債務,但須承受繼承龐大債務,影響財產權及生存權,所以應例外地保護。也因此,將採取部分溯及原則,針對現存最常發生,也最不公平的三種繼承現象,得溯及既往,負有限責任。即繼承人繼承的是保證契約債務,或繼承人是代位繼承人,抑或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自己的事由,而無法知道繼承債務的存在,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的部分,都只要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為了法的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被繼承人債權人的權益及交易安全,修法也對施行前已經償還的債務,規定繼承人不得再行要求返還。又為了維護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繼承人可以一次解決繼承財產及債務清理的問題,修法也明定繼承人可以進入法院清算或自行辦理清算,繼承人可視繼承財產關係複雜程度,選擇最有利的清算程序。只要繼承人沒有惡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等行為,就不會負擔超過所得遺產的責任。

此外,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而為了避免改採限定責任後,被繼承人和繼承人為減少所得遺產而脫產,特別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上贈與,該財產將視為所得遺產。因此,本次修法在保障繼承人情形下,也同時兼顧債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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