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之責。倘原告否認要保書之簽名非本人 為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未能舉出事證以明其說,尚難認要
保書確為本人親簽。至於保險契約成立時,要保人雖非被保險人本人,如
被保險人至醫院、診所體檢時,已於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
,該類書面亦均載明投保種類及保險金額,顯見被保險人已然同意被保,
難認有保險法第 105ɸ條第 1 項之適用,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尚
非可採。
保書確為本人親簽。至於保險契約成立時,要保人雖非被保險人本人,如
被保險人至醫院、診所體檢時,已於檢驗報告單、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
,該類書面亦均載明投保種類及保險金額,顯見被保險人已然同意被保,
難認有保險法第 105ɸ條第 1 項之適用,保險人主張保險契約無效,尚
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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