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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不撤守-陳水扁案與司法制度性改革
* 2009-06-29 * 中國時報 【■陳長文】
 陳水扁長期羈押,引起關注。筆者認為,應該藉此機會談談幾個觀念問題。
 首先,法官裁決陳水扁羈押的法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在三種情形下,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若不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須知,該法並不只適用於陳水扁一人,受到羈押處分的人所在多有。而該條是在民國八十六年即存的法條,迄今已十多年。換言之,陳水扁受到的羈押處分合不合宜?刑事訴訟法授與法官的羈押處分權合不合理?這些都是值得討論的問題。但上綱為政治迫害或司法不公,就難令人信服。倘若認為這樣的羈押規定不正當,民進黨至少該自承,執政八年從未對該規定提出質疑,也有嚴重失職。

 然而,這並不代表不能討論該規範的合理性。該條臚列的三種情形,其中第一款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滅證與勾串之虞。為了維持審判的進行,並追求實體正義的實現,這兩款規定授與法官羈押裁量,有相當的正當性。

 唯法律有存在需要,仍不代表現制在實施上沒有問題。首先,這樣的裁量權授與,法官仍須有事實上可資判斷的事證基礎。同時,我國應盡可能創設「替代性措施」,讓法官可以盡量避免對人身自由傷害極重的羈押處分。如,有GPS定位功能的電子追蹤輔具要求被告佩戴,在科技輔助而能減低逃亡疑慮情況下,適用第一款的逃亡羈押就可減少。

 至於第三款的重罪羈押,則應廢除。因為以此為羈押理由限制人身自由,等於是直接否定刑事訴訟法中「無罪推定」的最高指導原則。而重罪羈押的邏輯應是在於涉有重罪者將有較高的逃亡動機,然而這僅是假設,不能作為司法便宜行事的原則,若真有逃亡及/或滅證的疑慮,應回到第一款與第二款的規定,依事證判定。

 同時,我們也應全面檢討台灣司法系統上更迫切的「妥速審判」問題。由於司法資源不足,法官案件負擔過重,其所造成的案件積壓延滯,使得許多比陳水扁更沒有司法資源的弱勢民眾,其受到的人權侵犯更嚴重明顯,卻反而得不到社會輿論注意。從好的面向來說,筆者希望陳水扁的個案,因其受到高度的社會矚目,我們能將這樣的注意力延展至更迫切制度問題如羈押制度的精進與妥速審判的實踐。而非在政治陰謀論中打轉。這時我們將知道,充實司法資源是多麼刻不容緩的事情,這遠比拿七五○億買三十架不切實際的阿帕契攻擊直昇機有意義得多。

 此外,法院即將對陳水扁是否延押作出裁定。基本上數個月的長期羈押,在概念上,是相當牴觸「無罪推定」的原則。因此,筆者期望法官應該避免以有爭議的「重罪羈押」作為延押與否的法律基礎;至於在逃亡或滅證的考慮基礎上,則應以最謹慎嚴格的態度作出決定,須有可資說服的明確事證,證明當事人確有逃亡或滅證的極大可能性。而這樣的對拘束人身自由的嚴慎態度,不只在陳水扁適用,也應同時適用在所有的案件被告上。

 最後,筆者曾在二年多前發表〈謝謝陳總統,讓我們從痛苦中尋見真理〉,對陳水扁引起的諸多負面社會現象,寧可以正面的態度,當作是一個社會集體自省的機會。今天陳水扁面臨了司法審判,也可印證他在位時如何呼風喚雨,終也有面對司法檢驗的時候。而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刑事訴訟法上的「無罪推定」是法官審案的法律原則,卻不是社會判斷的道德原則。

 陳水扁廣涉諸弊,玩法弄法不誠無信,人民已有道德判斷。但對陳水扁投下道德否定票是一回事,陳水扁的司法個案,若真能引起正面制度性討論,我們也應正面看待,因為如筆者在侯寬仁筆錄不實案中所主張的「個案正義,是制度正義的起點」,若陳案能引起更多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精進的注意與討論,也算好事一樁。(作者為律師,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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