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進而認定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作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然,原告主張受有「左側陳舊性鎖骨骨
折」是否係車禍所致傷害,即有可疑;至於右膝部分傷害「右膝部疼痛、
行動困難,前伸 10 度,後屈 75 度,活動範圍 65 度」,是否已達勞工
保險條例第 53 條附表即殘障給付標準表附記欄所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亦不無可疑。況依原告提出其原為電焊師父,日薪為新台
幣 2500 元,月薪為 5 萬 5000 元,於車禍後改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平均月收入 7粪萬多元較傷害前為高,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損,更值
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
受損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進而認定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致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作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然,原告主張受有「左側陳舊性鎖骨骨
折」是否係車禍所致傷害,即有可疑;至於右膝部分傷害「右膝部疼痛、
行動困難,前伸 10 度,後屈 75 度,活動範圍 65 度」,是否已達勞工
保險條例第 53 條附表即殘障給付標準表附記欄所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亦不無可疑。況依原告提出其原為電焊師父,日薪為新台
幣 2500 元,月薪為 5 萬 5000 元,於車禍後改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
,平均月收入 7粪萬多元較傷害前為高,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損,更值
可疑。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被告給付其勞動能力
受損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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