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死亡證明 勿草率 * 2009-08-23
* 中國時報
八八水災至今已過二個星期,救災工作雖然持續,但目前仍有許多失蹤者尚未被找到,在其可能已身亡下,若依據死亡宣告程序,恐將使相關的補償事宜,無法進行。因此,法務部為了簡化程序,發布「檢察機關辦理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程序」,並發函各地檢署辦理。法務部簡化相關程序雖值得肯定,惟卻可能因此破壞法律安定性。
關於死亡證明的開具,具有諸多的重要性,除了在民法上會產生繼承的問題之外,還有所謂保險的問題,及在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也因此喪失外,在此次天災,就請領補償或者賠償的事務上,更屬重要。
而目前關於死亡證明的取得,若病死於醫院,則由醫院醫師開具死亡證明,若為在家死亡或到院前死亡,則必須由家屬向當地衛生所請求,由醫師來進行相驗,此即一般所謂的行政相驗,由於屬病死,所以檢驗過程較為簡略。而若屬於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的場合,如他殺、自殺、或因天災死亡等,則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由檢察官帶領法醫相驗,此一般稱為司法相驗,由於可能涉及犯罪,所以其檢驗過程較為繁瑣。而不管是行政相驗或司法相驗,皆會開具書面,以為死亡的證明。至於若屬於失蹤的場合,則必須依據民法規定,經法院死亡宣告後,推定為死亡,此死亡宣告亦可為死亡證明。
就此次水災而言,若已找尋到屍體者,由於非病死,因此不可能依據較為簡便的行政相驗程序,而必須依據較為繁瑣的司法相驗程序,但此乃天災造成,與犯罪較無涉,且所找尋到的屍體,可能僅為部分,因此法務部要求各地檢署簡化程序,甚至可以DNA檢體方式來證明其身分後,即判定為死亡的做法,就使死亡家屬迅速取得證明以為相關的補償請求的做法,確實有其必要。惟若屍體尚未發現,甚至連DNA的檢體亦無法取得下,此時應屬於失蹤人口,依據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在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才能請求法院為死亡宣告,則此時若堅持以此項程序所取得者為死亡證明,則將使後續補償產生困難。
因此,法務部乃決議,檢察官針對無法進行司法相驗,即無法找到屍體所在的失蹤者,由其繼承人提出聲請後,只要踐行人證、書證或相關調查,而有事實足認已因災死亡而無法找尋屍體者,即可為死亡證明書的開具,但此證明書與死亡宣告相同,僅具有推定效力,若日後發現屍體,仍必須進行相驗,若發現失蹤者尚生存,亦準用撤銷死亡宣告的程序。如此的做法,似乎在取代繁瑣的死亡宣告程序,期使死者家屬迅速獲補償,惟在未頒布緊急命令的情況下,以法務部決議來取代常態法律,實已違反法律保留,而影響了法律安定性,同時也必須考慮,是否因此權宜,而可能造成的懈怠。
為了能在法律安定性與便民間取得平衡,依法務部的簡化程序所為的死亡證明,應只具有公法上請求補償與撫卹的效力,至於民法上的權利義務變動,仍必須依據死亡宣告程序,若不為如此解釋,將可能因此破壞法律的安定性,這正凸顯常態法律在遇到緊急危難時的侷限性。因此,類似小林村的情況,即在顧及屍體完整性,而不欲開挖時,終局性的解決方式,乃必須藉由緊急命令的頒布,或者由立法院以特別立法的方式,而非法務部逕行以決議取代法律的方式來解決,否則將因此破壞權力分立。
法務部簡化核定死亡證明的程序,雖有助於死亡證明開具的迅速性,卻不能因此認為,屍體找尋與死亡檢驗程序也必須簡略,而是在要求檢察官,在不破壞法律的安定性下,更確實的去檢核相關資料以為死亡判斷,這不僅是事後補償的問題,也是對受難者最基本的尊重。(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 中國時報
八八水災至今已過二個星期,救災工作雖然持續,但目前仍有許多失蹤者尚未被找到,在其可能已身亡下,若依據死亡宣告程序,恐將使相關的補償事宜,無法進行。因此,法務部為了簡化程序,發布「檢察機關辦理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失蹤之人核發死亡證明書程序」,並發函各地檢署辦理。法務部簡化相關程序雖值得肯定,惟卻可能因此破壞法律安定性。
關於死亡證明的開具,具有諸多的重要性,除了在民法上會產生繼承的問題之外,還有所謂保險的問題,及在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也因此喪失外,在此次天災,就請領補償或者賠償的事務上,更屬重要。
而目前關於死亡證明的取得,若病死於醫院,則由醫院醫師開具死亡證明,若為在家死亡或到院前死亡,則必須由家屬向當地衛生所請求,由醫師來進行相驗,此即一般所謂的行政相驗,由於屬病死,所以檢驗過程較為簡略。而若屬於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的場合,如他殺、自殺、或因天災死亡等,則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由檢察官帶領法醫相驗,此一般稱為司法相驗,由於可能涉及犯罪,所以其檢驗過程較為繁瑣。而不管是行政相驗或司法相驗,皆會開具書面,以為死亡的證明。至於若屬於失蹤的場合,則必須依據民法規定,經法院死亡宣告後,推定為死亡,此死亡宣告亦可為死亡證明。
就此次水災而言,若已找尋到屍體者,由於非病死,因此不可能依據較為簡便的行政相驗程序,而必須依據較為繁瑣的司法相驗程序,但此乃天災造成,與犯罪較無涉,且所找尋到的屍體,可能僅為部分,因此法務部要求各地檢署簡化程序,甚至可以DNA檢體方式來證明其身分後,即判定為死亡的做法,就使死亡家屬迅速取得證明以為相關的補償請求的做法,確實有其必要。惟若屍體尚未發現,甚至連DNA的檢體亦無法取得下,此時應屬於失蹤人口,依據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在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才能請求法院為死亡宣告,則此時若堅持以此項程序所取得者為死亡證明,則將使後續補償產生困難。
因此,法務部乃決議,檢察官針對無法進行司法相驗,即無法找到屍體所在的失蹤者,由其繼承人提出聲請後,只要踐行人證、書證或相關調查,而有事實足認已因災死亡而無法找尋屍體者,即可為死亡證明書的開具,但此證明書與死亡宣告相同,僅具有推定效力,若日後發現屍體,仍必須進行相驗,若發現失蹤者尚生存,亦準用撤銷死亡宣告的程序。如此的做法,似乎在取代繁瑣的死亡宣告程序,期使死者家屬迅速獲補償,惟在未頒布緊急命令的情況下,以法務部決議來取代常態法律,實已違反法律保留,而影響了法律安定性,同時也必須考慮,是否因此權宜,而可能造成的懈怠。
為了能在法律安定性與便民間取得平衡,依法務部的簡化程序所為的死亡證明,應只具有公法上請求補償與撫卹的效力,至於民法上的權利義務變動,仍必須依據死亡宣告程序,若不為如此解釋,將可能因此破壞法律的安定性,這正凸顯常態法律在遇到緊急危難時的侷限性。因此,類似小林村的情況,即在顧及屍體完整性,而不欲開挖時,終局性的解決方式,乃必須藉由緊急命令的頒布,或者由立法院以特別立法的方式,而非法務部逕行以決議取代法律的方式來解決,否則將因此破壞權力分立。
法務部簡化核定死亡證明的程序,雖有助於死亡證明開具的迅速性,卻不能因此認為,屍體找尋與死亡檢驗程序也必須簡略,而是在要求檢察官,在不破壞法律的安定性下,更確實的去檢核相關資料以為死亡判斷,這不僅是事後補償的問題,也是對受難者最基本的尊重。(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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