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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計畫教授 不是公務員

 2012-06-01 01:19
中國時報【許澤天】  近日檢方查出有大學教授以不實單據核銷國科會補助費,檢察總長黃世銘指出,若有國立大學教職員涉案,檢方均定調為「授權公務員」,將以貪汙治罪條例、刑法偽造文書等論罪。惟此看法,容有以下可議之處:

依照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的「授權公務員」概念,行為人必須從事「公共事務」,方才能夠成為公務員。大學教授使用或申請研究經費,以向廠商或店家購買計畫相關物品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而屬私法上之交易,買賣雙方係屬平等,不具優勢與劣勢之關係。況且,大學教授之採購目的,不在履行公共行政之任務,而係屬於表現其學術自由的個人研究活動,故而即便濫用,也不能因此成為「授權公務員」。

其實,二○○五年刑法修法時所加入的「授權公務員」理由,其中所提到的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中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係因其依政府採購法有關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性質上屬於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致使其成為所謂的公務員,而與其使用公款從事採購無關。亦即,是否動用公款並非重點。至於在計畫物品請購程序中未為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的國立大學教授,根本就無所謂的行使公權力可言,絕非修正理由所稱的「公立學校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刑法的財產犯罪原本就含有對國家財產之保護。但若要把不法取得國家財產之犯行提升到貪瀆層次,而如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時,行為人一方面必須符合公務員身分外,另方面其詐欺行為也必須與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並且,法條中所稱之「職務」,在概念上必須是與履行國家任務有關之公職務為內涵,方才符合貪瀆之內涵。

申言之,公務員犯罪係屬所謂身分犯,但非謂具有身分者即構成犯罪,該身分必須和個別貪瀆構成要件所指稱之不法行為與情狀相結合,始能彰顯該罪所要譴責之不法與罪責。因此,縱使透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謂的「身分公務員」概念,認為服務於國立大學的教師係屬公務員,也應判斷教師的研究活動是否係屬履行國家任務之職務。此在答案上係屬否定,理由如前所述,不待辭費。是以,國立大學教授詐領國科會補助,其在身分上並非所謂的公務員,不應有貪汙治罪條例之適用。

誠然,教授詐欺犯行固不足取,檢察官自須依法偵查,並做出適當之追訴與否決定;但是作為司法人員的檢察官,更要遵守法律,而非曲解刑法公務員概念之上級指令或最高法院見解,嚴重牴觸罪刑法定原則。

(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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