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被動立法怠惰…正義遲到了
015-03-11 03:48:17 經濟日報 陳長文日前報載,美國商會2015年商業景氣調查顯示,干擾美商在台營運的十大因素之中,就有四項和法規有關,其中「法規解釋不一、法規不合時宜」名列前茅。
完善周全的法制度與經濟發展息息相關,正確適用法律、淘汰不合時宜的法規並與時俱進,倚靠的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的通力合作,各級公務員、民意代表、法官以及大法官等,都承擔著這樣的責任與使命。
多數人對大法官的印象,也許不如對各級法院的法官熟悉,但大法官解釋在我們的生活中,卻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守護著人民的權利。只是,釋憲成功,權利就一定得到保障嗎?未必。
大法官不宣告違憲法規立即失效而賦予其一定存續期間的「定期失效宣告」首次出現在1987年的釋字第218號。而在「定期失效之違憲法令」修正前,法院實務向來以「法令仍為有效」為由,駁回釋憲聲請人的再審之訴,造成聲請人「贏了釋憲,卻輸了官司」的諷刺結果。
27年後,大法官終於在2014年作成釋字第725號,要求法院不得以法令仍有效為由駁回再審,且應待法令修正通過後「依新法令裁判」。解決了長期以來的實務困境,為人民訴訟權保障立下了一個嶄新里程碑,殊值肯定。
但在此之外,筆者仍有幾點觀察。首先,關於「解釋效力」。我國的釋憲制度採取不涉及個案的「抽象規範審查」,原則上解釋文不對該聲請人之案件(原因案件)發生效力。但隨著釋憲實務發展,目前大法官解釋的效力不僅及於原因案件,亦及於解釋公布前「已提出釋憲聲請」之所有案件。
但判決已確定卻「未提出聲請釋憲」的其他當事人呢?筆者認為,釋憲制度的目的既然包含維護法秩序一致性,基於平等原則,未逾再審期間(確定判決後五年)者,仍應允許當事人提起救濟。
此外,「審理中的其他案件」是否也有適用本號解釋的可能?著眼於憲法最高性,筆者贊同葉百修大法官於釋字725號所提之協同意見,「法院應停止訴訟,俟立法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2013年司法院通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亦明文法院得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後,停止審理程序。完善人民訴訟權保障,筆者呼籲立法院應將本草案列入優先審議項目。
其次是「時間」面向的觀察。大法官近三年的新收案件中,人民聲請解釋的案件量平均一年近7,000件,占總聲請案件約九成五,從釋字218到釋字725,27年來,大法官似乎對於權利受到影響的眾多人民視而不見,各級法院的法官亦未積極聲請釋憲,相較戒嚴期間仍積極作成釋字第177、188及193號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似乎大有不及。「司法被動」如此,大法官們要加油了。
最後是對於「立法權」的觀察。以2012年的釋字第696號為例,大法官宣告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稅,因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失效,並訂有兩年的修訂期。
但立法院直到2015年1月6日才通過「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案」,造成長達一年的「法律空窗期」。鞏固人民的訴訟權並非僅依賴大法官解釋即可滿足,立法者務須「儘速」配合修訂,「立法怠惰」無異是對人民的二次傷害。
釋字第725號固然在人民的漫漫救濟道路上點亮一盞明燈,但仍保留了幾步前進的空間,企盼立法權與司法權積極作為,使大法官解釋維護人民憲法基本權利的功能,更能廣泛發揮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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