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3/02 “喬丹”應不應受中國法律保護?操樂龍 / 王東 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體育”)自去年11月底成功過會通過証監會審查以來,關於其商號商標涉嫌侵權的報道舖天蓋地。此前,有消費者以被誤導和欺詐為由,起訴了喬丹體育的經銷商。近日,邁克爾•喬丹(Michael Jordan)本人又向中國法院起訴喬丹體育涉嫌侵犯其姓名權。3月1日,據媒體報道,中國法院已經受理此案。
那麼,中國的商家是否可以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用於商業經營?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是否應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
首先,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在特定領域與其本人具有唯一對應性。
Michael Jordan,美國著名籃球巨星,中文譯名為邁克爾•喬丹,中國公眾一般直接稱之為喬丹。諸如此類的外國名人譯名還有很多,如前美國總統比爾•克林頓,中國公眾直接稱為克林頓;現任美國總統貝拉克•侯賽因•奧巴馬,被直接稱為奧巴馬等等。其實,不管中文名還是英文名,皆有名有姓,只是由於東西方文化差異,導致的稱謂方式不同,中國人的姓名是姓氏在前名字在後,而英文姓名則正好相反。“喬丹”二字僅是英美的普通姓氏,還有很多其他外國人也姓喬丹,這和很多中國人擁有同一姓氏是一個道理。由於很多人的姓氏相同,那麼當我們用中文譯名稱呼一個外國名人姓氏時候,該稱謂與外國名人本人之間是否具有對應性呢?
我們認為,外國名人之所以在中國享有盛名,是由於其在某一特定領域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才使得中國公眾對該姓氏有了認知,習慣性地以其姓氏的中文譯名來直接稱呼他。Michael Jordan作為上世紀八九十年代便在世界范圍內享有盛名的美國著名籃球明星,中國的媒體、公眾按照稱呼習慣,在各種場合均以其姓氏的中文譯名“喬丹”來稱呼他,顯然兩者之間是具有對應關系的,尤其在體育運動領域,其指向就是籃球明星Michael Jordan。正如中國的籃球明星姚明在美國的稱謂一樣,美國人稱呼姚明為“YAO”,姚明的球衣上也印的是“YAO”。由於姚明在美國的知名度,根據美國民眾的稱謂習慣,“YAO”就是特指“姚明”,而不是一個普通的中國姓氏。
因此,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與其本人之間具有對應性,尤其在該名人所從事的領域中,更是具有唯一的對應性。
其次,中國商家擅自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會帶來諸多不良後果。
第一、容易誤導中國公眾,對消費者構成欺詐。拿喬丹體育來說,該公司是一家以運動鞋、運動服裝和運動配飾的設計、生產和銷售為主營業務的企業,而Michael Jordan是在籃球運動領域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外國名人,兩者在所從事的領域上具有相關性。喬丹體育以“喬丹”二字為商號命名,並將“喬丹”二字注冊為中文文字商標,此種做法很容易影射自身產品與Michael Jordan本人存在某種關聯,使購買其產品的消費者產生聯想和誤判,從而對消費者構成欺詐。
第二、對同行業競爭對手構成不正當競爭。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而喬丹體育之類的企業,擅自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利用其知名度和影響力,使中國消費者誤認為其產品是外國名人代言的產品或是與外國名人存在關聯的產品,從而達到銷售額迅速增長、知名度迅速提升的目的,這已對同行業的競爭對手構成不正當競爭。
第三、涉嫌侵犯他人姓名權。《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 (試行)第141條也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 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從上述法條規定看, 未經姓名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盜用,盡管“喬丹”二字僅是Michael Jordan姓氏的中文譯名,但在體育運動領域與Michael Jordan本人具有唯一對應性。更讓人驚愕的是,喬丹體育還將Michael Jordan兩個兒子的中文譯名──傑弗裡•喬丹和馬庫斯•喬丹,也申請了注冊商標。不可否認,其能注冊成功與中國商標法對此並未做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有關,但從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喬丹體育的做法,實質上是對他人經過努力付出後產生的姓名價值進行了竊取,在未經他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已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侵犯。
再次,從國際法角度而言,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也應得到中國法律保護。
給予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以國民待遇,已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國民待遇原則也逐漸成為國際司法中公認的準則之一。據此原則,對於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中國法律一方面要求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另一方面也合理保護其合法權益,這也是國際法公平公正原則的體現。在民事權利保護方面,除了進行必要的特殊限制外(如從事律師等特殊職業的限制),各國均以國民待遇來保護外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不僅保障其合法的民事實體權利,也保護其相應的訴訟權利。在這一點上,中國立法的基本思想與其它國家並無二致。
因此,雖然中國法律未明確規定外國人的姓名權應得到保護,但通過國際法相關原則和有關國民待遇的規定,可以得出合理的推論:外國人在中國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之規定享有姓名權。當然,這更包括中文譯名具有極高商業價值的外國名人的姓名權。
最後,從目前國內發生的案例來看,外國人的中文姓名權是可以得到中國法律保護的,只是在如何認定及如何保護上存在較大爭議。
例如,“小甜甜”布蘭妮的案子,雖然該案布蘭妮最終敗訴,但是作為審判機關,法院並未否認其中文譯名的姓名權,只是認為布蘭妮所提供的証據不足以証明萬富達公司申請注冊“布蘭妮BRITEY”商標時,布蘭妮已為中國公眾廣泛所知。
本次引起廣泛關注的邁克爾•喬丹訴喬丹體育侵權案,就明確涉及到姓名權的保護問題。而且,耐克公司此前也曾對喬丹體育的商標提出過異議,但當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評委卻以喬丹僅為英美普通姓氏,與邁克爾•喬丹並無唯一對應關系而駁回。
但筆者認為,我們應當考慮到中國公眾在稱謂邁克爾•喬丹時,大都以喬丹來稱之,而不能簡單地以英美姓氏來否認中國公眾的稱謂習慣和認知習慣。此外,我們還應考慮該商標使用會否與他人所從事的職業產生密切聯系,如果在實際使用中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將商品與他人聯系在一起從而發生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那麼,使用者的行為可能就構成不合理使用或是惡意使用。
在美國,對於名人姓名的保護稱之為“形象公開權”,是指個人,尤其是公眾人物或知名人士,對自己的姓名、肖像及其他類似物的商業性利用行為實施控制或制止他人不公平盜用的權利。其是否被侵犯,一是取決於一個名字能否代表某人,二是將名字與使用背景相結合的後果。
因此,中國可以從國際法基本原則、誠實信用的民法基本準則和不正當競爭等角度綜合考慮,確定保護外國名人中文譯名權利的司法通行做法,立法部門也可參考外國法律和司法實踐,明確規定對外國人的姓名權予以保護及如何保護。只有這樣,才能在保護他人權益的同時淨化市場環境。
(本文作者操樂龍、王東系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律師。文中所述僅代表他們的個人觀點。)
那麼,中國的商家是否可以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用於商業經營?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是否應受到中國法律的保護?
首先,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在特定領域與其本人具有唯一對應性。
Michael Jordan,美國著名籃球巨星,中文譯名為邁克爾•喬丹,中國公眾一般直接稱之為喬丹。諸如此類的外國名人譯名還有很多,如前美國總統比爾•克林頓,中國公眾直接稱為克林頓;現任美國總統貝拉克•侯賽因•奧巴馬,被直接稱為奧巴馬等等。其實,不管中文名還是英文名,皆有名有姓,只是由於東西方文化差異,導致的稱謂方式不同,中國人的姓名是姓氏在前名字在後,而英文姓名則正好相反。“喬丹”二字僅是英美的普通姓氏,還有很多其他外國人也姓喬丹,這和很多中國人擁有同一姓氏是一個道理。由於很多人的姓氏相同,那麼當我們用中文譯名稱呼一個外國名人姓氏時候,該稱謂與外國名人本人之間是否具有對應性呢?
我們認為,外國名人之所以在中國享有盛名,是由於其在某一特定領域具有知名度和影響力,才使得中國公眾對該姓氏有了認知,習慣性地以其姓氏的中文譯名來直接稱呼他。Michael Jordan作為上世紀八九十年代便在世界范圍內享有盛名的美國著名籃球明星,中國的媒體、公眾按照稱呼習慣,在各種場合均以其姓氏的中文譯名“喬丹”來稱呼他,顯然兩者之間是具有對應關系的,尤其在體育運動領域,其指向就是籃球明星Michael Jordan。正如中國的籃球明星姚明在美國的稱謂一樣,美國人稱呼姚明為“YAO”,姚明的球衣上也印的是“YAO”。由於姚明在美國的知名度,根據美國民眾的稱謂習慣,“YAO”就是特指“姚明”,而不是一個普通的中國姓氏。
因此,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與其本人之間具有對應性,尤其在該名人所從事的領域中,更是具有唯一的對應性。
其次,中國商家擅自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會帶來諸多不良後果。
第一、容易誤導中國公眾,對消費者構成欺詐。拿喬丹體育來說,該公司是一家以運動鞋、運動服裝和運動配飾的設計、生產和銷售為主營業務的企業,而Michael Jordan是在籃球運動領域具有極高知名度的外國名人,兩者在所從事的領域上具有相關性。喬丹體育以“喬丹”二字為商號命名,並將“喬丹”二字注冊為中文文字商標,此種做法很容易影射自身產品與Michael Jordan本人存在某種關聯,使購買其產品的消費者產生聯想和誤判,從而對消費者構成欺詐。
第二、對同行業競爭對手構成不正當競爭。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而喬丹體育之類的企業,擅自使用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利用其知名度和影響力,使中國消費者誤認為其產品是外國名人代言的產品或是與外國名人存在關聯的產品,從而達到銷售額迅速增長、知名度迅速提升的目的,這已對同行業的競爭對手構成不正當競爭。
第三、涉嫌侵犯他人姓名權。《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 (試行)第141條也規定:“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 應當認定為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
從上述法條規定看, 未經姓名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盜用,盡管“喬丹”二字僅是Michael Jordan姓氏的中文譯名,但在體育運動領域與Michael Jordan本人具有唯一對應性。更讓人驚愕的是,喬丹體育還將Michael Jordan兩個兒子的中文譯名──傑弗裡•喬丹和馬庫斯•喬丹,也申請了注冊商標。不可否認,其能注冊成功與中國商標法對此並未做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有關,但從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喬丹體育的做法,實質上是對他人經過努力付出後產生的姓名價值進行了竊取,在未經他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已構成對他人姓名權的侵犯。
再次,從國際法角度而言,外國名人的中文譯名也應得到中國法律保護。
給予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以國民待遇,已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國民待遇原則也逐漸成為國際司法中公認的準則之一。據此原則,對於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中國法律一方面要求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另一方面也合理保護其合法權益,這也是國際法公平公正原則的體現。在民事權利保護方面,除了進行必要的特殊限制外(如從事律師等特殊職業的限制),各國均以國民待遇來保護外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不僅保障其合法的民事實體權利,也保護其相應的訴訟權利。在這一點上,中國立法的基本思想與其它國家並無二致。
因此,雖然中國法律未明確規定外國人的姓名權應得到保護,但通過國際法相關原則和有關國民待遇的規定,可以得出合理的推論:外國人在中國可以依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之規定享有姓名權。當然,這更包括中文譯名具有極高商業價值的外國名人的姓名權。
最後,從目前國內發生的案例來看,外國人的中文姓名權是可以得到中國法律保護的,只是在如何認定及如何保護上存在較大爭議。
例如,“小甜甜”布蘭妮的案子,雖然該案布蘭妮最終敗訴,但是作為審判機關,法院並未否認其中文譯名的姓名權,只是認為布蘭妮所提供的証據不足以証明萬富達公司申請注冊“布蘭妮BRITEY”商標時,布蘭妮已為中國公眾廣泛所知。
本次引起廣泛關注的邁克爾•喬丹訴喬丹體育侵權案,就明確涉及到姓名權的保護問題。而且,耐克公司此前也曾對喬丹體育的商標提出過異議,但當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評委卻以喬丹僅為英美普通姓氏,與邁克爾•喬丹並無唯一對應關系而駁回。
但筆者認為,我們應當考慮到中國公眾在稱謂邁克爾•喬丹時,大都以喬丹來稱之,而不能簡單地以英美姓氏來否認中國公眾的稱謂習慣和認知習慣。此外,我們還應考慮該商標使用會否與他人所從事的職業產生密切聯系,如果在實際使用中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將商品與他人聯系在一起從而發生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那麼,使用者的行為可能就構成不合理使用或是惡意使用。
在美國,對於名人姓名的保護稱之為“形象公開權”,是指個人,尤其是公眾人物或知名人士,對自己的姓名、肖像及其他類似物的商業性利用行為實施控制或制止他人不公平盜用的權利。其是否被侵犯,一是取決於一個名字能否代表某人,二是將名字與使用背景相結合的後果。
因此,中國可以從國際法基本原則、誠實信用的民法基本準則和不正當競爭等角度綜合考慮,確定保護外國名人中文譯名權利的司法通行做法,立法部門也可參考外國法律和司法實踐,明確規定對外國人的姓名權予以保護及如何保護。只有這樣,才能在保護他人權益的同時淨化市場環境。
(本文作者操樂龍、王東系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律師。文中所述僅代表他們的個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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