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業 被剝幾層皮?
* 2009-09-13 中國時報【陳俊仁】
媒體報導,國內知名冰品連鎖店之加盟者,於付出數百萬加盟金後,每月創造超過百萬營業額的耀人成績下,居然仍面臨數十萬元之虧損!媒體披露依據加盟契約規定,加盟者需以高於市價一至數倍之金額,買入高價原物料之不合理情形。其實,這並不是新聞,這不過是反映出多年來國內各大加盟業的實況而已。究其原因,此乃因我國於引進美國加盟連鎖業與公平交易法制的同時,對於規範加盟連鎖業行為的配套規定,並未同時採行的緣故。
加盟連鎖(franchise)在美國早已行之有年,以知名速食業者「麥當勞」為例,旗下之直營店與加盟店,即約各佔其半。在加盟連鎖設計中,商標授權人於市場調查之後,往往將直營店設於獲利前景最佳、產品接受度最高之區域,而將獲利前景與產品接受度相對較低之區域,開放加盟;除了可以收取權利金,並增加品牌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之外,又可以將展店風險轉嫁與加盟者,並可向其收取共同廣告行銷費用,令其分擔支出。就加盟者而言,從產品開發、店面設計到市場行銷,在在皆需要可觀的時間與金錢的投入,若藉由依附成功之品牌,除了可以減少投資成本、降低投資風險外,並可將廣告行銷費用,與商標授權人以及其他加盟者共同分擔,以降低支出。由此觀之,加盟連鎖之廣受歡迎,實其來有自。
然而,美國過去常常發生商標授權人以消費者不能區分直營店與加盟店為由,為避免加盟者追求獲利而「以次充好」,而減損商標授權人之商標與商譽,遂以契約強迫加盟者高價購買原物料,賺取不當利潤的情事。此原物料供應契約,實為典型的「搭售行為」(tie-in arrangement),美國法院每每以其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禁止規定,而判決商標授權人應因此而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至於每一個被告都會提出的「維護商譽」、「保障品質」等理由,幾乎一再為美國法院所駁斥。因為美國法院認為「維護商譽」與「保障品質」等理由,固屬正當,但是仍有其他方法以達到此目的;商標授權人可以設定規格與品質標準,令加盟者向其他符合標準之供應商購買,斷無僅因其可能「以次充好」,而強迫加盟者僅得向商標授權人購買原物料之理,更遑論不合理之高價!
從美國的經驗觀察,加盟連鎖之商標授權人,因為其具有商標權之保障,加盟者唯有仰賴其商標之授權,方能使用該商標,故商標授權人在簽訂商標授權契約的同時,往往強迫加盟者簽訂不合理的原物料供應契約,以賺取額外利益。我國雖然於民國八十年制訂公平交易法,引進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於第十九條第六款,訂定「搭售」行為禁止的規定;但是,根據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見解,我國的「搭售」行為禁止,明顯多出了美國所沒有的正當理由排除規定,亦即,美國法院所駁斥的「維護商譽」或「保障品質」等理由,在我國公平交易法下,完全成立,並可以排除第十九條第六款「搭售」行為禁止的適用。準此,我國目前的現況是,只要加盟連鎖業祭出「維護商譽」或「保障品質」等理由,其所強迫加盟者訂定之原物料供應契約,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搭售」行為禁止的問題。
在失業率節節升高的今日,加盟連鎖已成為許多社會新鮮人與中高齡失業者的開店創業熱門選擇;然而,政府實不能坐視國內加盟者為求創業,除付出高額加盟金之外,還被迫需向商標授權人高價購買的不合理情形。美國過去的加盟連鎖經驗與相關法律規定,頗值我國借鑑參考。
* 2009-09-13 中國時報【陳俊仁】
媒體報導,國內知名冰品連鎖店之加盟者,於付出數百萬加盟金後,每月創造超過百萬營業額的耀人成績下,居然仍面臨數十萬元之虧損!媒體披露依據加盟契約規定,加盟者需以高於市價一至數倍之金額,買入高價原物料之不合理情形。其實,這並不是新聞,這不過是反映出多年來國內各大加盟業的實況而已。究其原因,此乃因我國於引進美國加盟連鎖業與公平交易法制的同時,對於規範加盟連鎖業行為的配套規定,並未同時採行的緣故。
加盟連鎖(franchise)在美國早已行之有年,以知名速食業者「麥當勞」為例,旗下之直營店與加盟店,即約各佔其半。在加盟連鎖設計中,商標授權人於市場調查之後,往往將直營店設於獲利前景最佳、產品接受度最高之區域,而將獲利前景與產品接受度相對較低之區域,開放加盟;除了可以收取權利金,並增加品牌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之外,又可以將展店風險轉嫁與加盟者,並可向其收取共同廣告行銷費用,令其分擔支出。就加盟者而言,從產品開發、店面設計到市場行銷,在在皆需要可觀的時間與金錢的投入,若藉由依附成功之品牌,除了可以減少投資成本、降低投資風險外,並可將廣告行銷費用,與商標授權人以及其他加盟者共同分擔,以降低支出。由此觀之,加盟連鎖之廣受歡迎,實其來有自。
然而,美國過去常常發生商標授權人以消費者不能區分直營店與加盟店為由,為避免加盟者追求獲利而「以次充好」,而減損商標授權人之商標與商譽,遂以契約強迫加盟者高價購買原物料,賺取不當利潤的情事。此原物料供應契約,實為典型的「搭售行為」(tie-in arrangement),美國法院每每以其違反美國反托拉斯法之禁止規定,而判決商標授權人應因此而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至於每一個被告都會提出的「維護商譽」、「保障品質」等理由,幾乎一再為美國法院所駁斥。因為美國法院認為「維護商譽」與「保障品質」等理由,固屬正當,但是仍有其他方法以達到此目的;商標授權人可以設定規格與品質標準,令加盟者向其他符合標準之供應商購買,斷無僅因其可能「以次充好」,而強迫加盟者僅得向商標授權人購買原物料之理,更遑論不合理之高價!
從美國的經驗觀察,加盟連鎖之商標授權人,因為其具有商標權之保障,加盟者唯有仰賴其商標之授權,方能使用該商標,故商標授權人在簽訂商標授權契約的同時,往往強迫加盟者簽訂不合理的原物料供應契約,以賺取額外利益。我國雖然於民國八十年制訂公平交易法,引進美國反托拉斯法規定,於第十九條第六款,訂定「搭售」行為禁止的規定;但是,根據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見解,我國的「搭售」行為禁止,明顯多出了美國所沒有的正當理由排除規定,亦即,美國法院所駁斥的「維護商譽」或「保障品質」等理由,在我國公平交易法下,完全成立,並可以排除第十九條第六款「搭售」行為禁止的適用。準此,我國目前的現況是,只要加盟連鎖業祭出「維護商譽」或「保障品質」等理由,其所強迫加盟者訂定之原物料供應契約,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搭售」行為禁止的問題。
在失業率節節升高的今日,加盟連鎖已成為許多社會新鮮人與中高齡失業者的開店創業熱門選擇;然而,政府實不能坐視國內加盟者為求創業,除付出高額加盟金之外,還被迫需向商標授權人高價購買的不合理情形。美國過去的加盟連鎖經驗與相關法律規定,頗值我國借鑑參考。
Comments
Post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