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案於81年8月17日申請發明專利,依舉發附件5之工 程合約「○○環保實業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係於81年 2月27日訂定,另舉發補充理由書垭附件2之建築師公
會函,亦說明:「根據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先生所提供之兩件如下之工程
資料,其施工方法與乙○○之62816號專利內容相同,且施工
日期均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1年8月17日)以前。②○○環
保實業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日期80年12月27日。」從
以上證據顯示引證案之工程合約訂定日期均早於系爭案申請發
明專利日期,更距系爭案申請日期有相當期間,若上開引證所
指之工程施工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專利之技術自屬
已公開使用,應作為引證證據。則上開引證所指工程之施工日
期,自係比對系爭案具進步性與否、本件舉發案是否合於前揭
專利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舉發事由之重要事項。原判決僅以:
工程合約及工程圖資料並非不特定之第三者所能任意取得,縱
使該等資料於建設局保存,亦非屬公開之資料,另系爭工程為
工廠,施工亦非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
容之狀態,難認屬公開之技術等理由,但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專利申請前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已經公開使用等等法令適用之重
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法令之適
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會函,亦說明:「根據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先生所提供之兩件如下之工程
資料,其施工方法與乙○○之62816號專利內容相同,且施工
日期均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81年8月17日)以前。②○○環
保實業公司高雄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日期80年12月27日。」從
以上證據顯示引證案之工程合約訂定日期均早於系爭案申請發
明專利日期,更距系爭案申請日期有相當期間,若上開引證所
指之工程施工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系爭專利之技術自屬
已公開使用,應作為引證證據。則上開引證所指工程之施工日
期,自係比對系爭案具進步性與否、本件舉發案是否合於前揭
專利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舉發事由之重要事項。原判決僅以:
工程合約及工程圖資料並非不特定之第三者所能任意取得,縱
使該等資料於建設局保存,亦非屬公開之資料,另系爭工程為
工廠,施工亦非處於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
容之狀態,難認屬公開之技術等理由,但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
專利申請前系爭專利之技術係已經公開使用等等法令適用之重
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法令之適
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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