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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漏水屋 婦人提告解約一審敗訴
法源編輯室 / 2009-07-06
一位單親媽媽申姓婦人前年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在高雄鳳山買下一戶屋齡三十年的透天厝,但在簽約之後才發現該房屋有嚴重的漏水問題。申姓婦人不滿賣方未依約修繕交屋,提告要求解約並加倍返還已付的價金共新臺幣兩百七十六萬元,但高雄地方法院找來結構技師鑑定,認為該屋漏水之情形只要約三萬五千四百元就能修復,日前判申姓婦人敗訴,不得解約。

在高雄市經營家庭式成衣代工的申姓婦人表示,前年七月四日,她買下鳳山市南江街一棟中古透天厝,一、二樓外加三樓鐵皮加蓋總價共計三百八十八萬元。沒想到雙方簽約兩個月後遇到豪大雨,該屋不但頂樓窗戶水泥脫落、雨水滲入二樓天花板,二樓地板及樓梯間也都積水。她要求賣方進行修繕改進,交屋日期也因此延後,但一直到十一月底交屋前問題都沒獲得解決。申姓婦人覺得賣方沒有解決問題的誠意,因此拒付房屋尾款兩百五十萬元,不料賣方竟然指她違約,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審案法官為釐清爭議,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證實有六項漏水瑕疵,但與房屋結構並無關聯,評估修復費用約為三萬五千四百元。因此,法官認定買方只能要求賣方修繕或減少價金,不能逕行解約,判申姓婦人敗訴。對此判決,申姓婦人不滿表示:「三萬五怎麼修得好?我請兩個師傅來看,估價都超過三十萬!」、「契約上明明寫房屋現況沒有滲漏水,也規定有漏水必須在交屋前修復。」被告屋主方面則沒有對判決表示任何意見。

關於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則規定,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條第2項則指出,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而瑕疵擔保效力則是規定於同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賣方本來就應該對於賣出的房屋為瑕疵擔保,雖不至於解除契約,但仍有可能會減少價金。為避免日後有糾紛,民眾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前,一定要明白約定房屋發生漏水現象時的責任歸屬。若是透過仲介業者,針對業者所提供的房屋漏水保固書中各項條款,也要進行詳細的了解後,再進行簽署,才能保障自身的消費權益。

買屋如果是透過仲介公司成交,業者對於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應有調查或提出證明商品無瑕疵的義務。因此,交屋後如果發現漏水的狀況,消費者得要求仲介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賣方若是為一般人,在半年之內,也可要求原屋主負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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